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标准一 ——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在售后回租中出卖人即为承租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
如果某项具体交易,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并没有签署买卖合同,或者虽然签署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本就没有买卖标的物的行为,那么这种融资租赁合同就不构成法律上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很可能构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2.标准二 ——合同因素
在分析某项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除分析其权利义务外,还需要分析具体的合同因素,例如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和租金的构成。
标的物的性质:比如租赁物为在建商品房项目或保障房项目,房地产开发商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因为在建商品房或保障房根本不具备出卖给租赁公司并出租给开发商的法律性质和条件。再比如,一般情况下标的物需为物,权利不属于物,因此权利的租赁不符合民法上租赁的概念本质,且很多情况下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有关租赁物的残值计算、折旧等法律规范无法适用于权利,因此关于以权利为租赁物的也不应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标的物的价值:例如一些融资租赁交易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与实际价值不符(如标的物市场价值为一千万左右,而合同约定标的物价值为1个亿),相应租赁物仅系为了满足达成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要件,该类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租金的构成: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应能覆盖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租赁公司提供资金融通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如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甚至都无法覆盖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则可能该租金实际上仅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该合同实质上将构成经营性租赁合同关系。